(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缺少感情交流,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不顾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1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5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甲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潜江市杨市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地务工,其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其现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七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其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子陈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婚后存款的人民币1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三、被告刘某某分得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 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