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法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志平,王建华,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法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杜志平,农民。被执行人王建华,无职业。被执行人王平,个体。本院在执行杜志平申请执行王建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建华、王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建华、王平全部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华自有的位于临河区西环办庆丰六社四居民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214**)号。查封被执行人王平自有的位于临河区西环办庆丰六社房屋一套(房权证号:12××39)号。查封被执行人王平自有的位于临河区金秋花城A1-0-7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020214018**)。四、被执行人王建华、王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建华、王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建华、王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建华、王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