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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李维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李维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752号原告李永红,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琴,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维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李维琴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齐永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村670号门面房用于开办北京丰泽王彩英诊所,面积约为84平米,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拆迁日止,每年租金110000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约定,在乙方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房屋,乙方有权独立经营不受干涉,一方因客观因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违约方应承担一个月租金给对方;遇国家或当地政府拆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多余租金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原告支付房租至2014年8月31日。然而,2014年7月2日,被告无故给原告断水断电,导致原告开办的诊所无法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6日,被告强行拆除了诉争房屋,导致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2.6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的租金损失6.105万元、财产损坏及丢失损失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琴辩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进行拆迁腾退,该房屋不存在无故给原告停水停电的情形,被告也未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并非被告导致拆迁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永红(乙方)与被告李维琴(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分钟寺村670号门面房1-3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拆迁日止,租金每年110000元,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交付,于每年的2月28日和7月28日前缴纳,每次交55000元;一方因客观因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违约方应承担一个月租金给对方;遇国家或当地政府拆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多余租金返还乙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无条件返还房屋给甲方,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的费用,乙方添置的物品由其自行收回。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村发布拆迁公告进行拆迁。李维琴提供电话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因拆迁其在2014年5月多次通知李永红腾房但李永红拒绝腾房,李永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6月25日,李维琴之夫焦红志(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及家庭成员放弃购买回迁安置房,自愿选择纯货币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670号,宅基地面积325.86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40692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6082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4794元,共计9802545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54971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热水器改移费600元、周转补助费9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50000元、综合补助费48879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提前签约奖488790元;腾退补偿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和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1135226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腾退,并将原住房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予以拆除;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并验收合格配合拆除后7日内,甲方将腾退补偿款金额向乙方发放银行存折。李永红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诉争租赁房屋经营北京丰泽王彩英诊所;提供录像光盘一份及部分照片,拟证明李维琴在2014年8月6日强拆了诉争租赁房屋;提供打印的收支明细、损坏及丢失物品清单、进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因李维琴强拆诉争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李维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系其拆除的诉争房屋,不认可李永红主张的经济损失。另查,北京丰泽王彩英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彩英,于2006年1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10年7月28日注销。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腾退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维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租期至拆迁日止”、“遇国家或当地政府拆迁,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故李永红向李维琴主张拆迁补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永红主张李维琴强行拆除诉争租赁房屋,给其造成租金损失6.105万元、财产损坏及丢失损失22万元,无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李永红负担(已交纳一千零三十八元,余款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