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本与被告张国君、魏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本,张国君,魏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德本。被告张国君。被告魏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本与被告张国君、魏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本,被告魏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7时15分,被告张国君驾驶车牌号辽BBD5**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岛晨报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乘坐的胡一文驾驶的车牌号辽BK14**公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胸背部局部红肿压痛,背部活动受限。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胡一文及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48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8173.48元。被告张国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兆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15分,被告张国君驾驶车牌号辽BBD5**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岛晨报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胡一文驾驶的车牌号辽BK14**公交车左前侧相刮,致两车受损,辽BK14**公交车上乘客原告王德本及案外人孙玮、刘敉敉、宿娟、王喜桐、杨伊盟受伤(均已另案诉讼)。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胡一文及乘客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原告右胸背部局部红肿压痛,背部活动受限,原告支付医疗费1343.48元。原告受伤后雇护工护理15天,护理费每天12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君系被告魏兆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国君驾驶的辽BBD5**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魏兆,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系辽渔集团退休职工。原告退休后受雇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有信办公用品商行从事理货工作,每月报酬2500元。原告受伤后,大连市沙河口区有信办公用品商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4)中司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本因本次外伤致背部外伤,据其伤情,建议伤后15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伤后30天为合理休治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急诊病志、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个体信息查询单、护理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费收据,本院制作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国君驾驶车辆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刮碰,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国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国君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魏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兆所有的辽BBD5**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等6人受伤,案外人孙玮、刘敉敉、宿娟、王喜桐、杨伊盟已另案起诉,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兆、张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3.48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受雇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有信办公用品商行从事理货工作,每月报酬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结合“伤后30天为合理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护理,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073.48元,其中,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8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魏兆、张国君连带赔偿,剩余7243.4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本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本2843.48元。二、被告魏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本830元。三、被告张国君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兆、张国君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 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