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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裔与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卢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裔,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卢宗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田裔。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伟亭,经理。被告卢宗元。原告田裔与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卢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卢宗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整,约定期限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并用自己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在临邑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卢宗元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对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卢宗元对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卢宗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田裔与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卢宗元签订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用途为组织生产及偿还借款。履行方式为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入杨旭红工商银行账户6212XXX,300万元转入临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612161200XXXX57。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卢宗元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转到协议约定账户。至庭审之日,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借贷抵押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锦源纺织设备抵押清单、机器设备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裔与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打入协议约定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的机器设备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临邑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5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卢宗元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协议约定卢宗元的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未还清,仍在卢宗元的担保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用机器设备为以上借款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卢宗元提供的人的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宗元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宗元应对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裔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清偿以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名下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在5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卢宗元对500万元借款本息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