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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某、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郭某,梅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江西”,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绰号“小孩”,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甲,绰号“小班”,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经踩点秘密潜入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央公馆工地,窃取第7、8单元第4至16层配电箱内正泰牌“bv10”及“bv25”电缆线共计5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426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郭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出生年月系1996年11月18日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经踩点秘密潜入本县北岙街道中央公馆工地,窃取第7、8单元第4至16层配电箱内正泰牌“bv10”、“bv25”电缆线,共计5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4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灵霓大堤检查站将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抓获,并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正泰牌电缆线5捆及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其中上述被扣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三被告人经踩点秘密潜入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央公馆工地窃取电缆线5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央公馆工地的电缆线被盗窃的情况。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开出租车来洞头接人,后三被告人在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26元的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及被盗的5捆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前科情况。7、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的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梅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18日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梅某甲提出其出生年月系1996年11月18日的意见。经审查,虽然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能得到证人梅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印证,但被告人梅某甲及其家属梅某乙、陈某乙均未提出关于年龄错误的合理理由,且无其他任何书证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难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抗衡,故被告人梅某甲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梅某甲提出其出生年月系1996年11月18日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郭某、梅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四、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老虎钳2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人民陪审员  庄信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