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洪波、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满娃”(身份不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头套、钳子、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桑塔纳”牌车窜至韩城市昝村镇薛村预谋盗窃作案。次日凌晨三时许,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薛村村口驾车接应,被告人冯某某、“满娃”进入薛村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某某、“满娃”用撬棍将村民冯某甲家大门锁撬开,后因大门插销无法打开,盗窃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冯某某、“满娃”又将该村村民薛某某家大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盗走书画一幅、瓷器四件、导航仪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850元,已追退发还失主。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在停放于古墓葬群遗址区北边的车内睡觉,形迹可疑,民警检查时发现车内有砍刀、匕首、撬棍、字画等物品,遂将二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冯某甲、薛某某陈述可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相佐证。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在侦查中对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两起,其中既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850元,未遂一起,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又有盗窃未遂情节,且赃物已追退,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无牌证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撬棍二个、匕首一把、砍刀一把、撬锁工具三把、自制套管一个、手电四把、头套一个、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单字车牌八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薛建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