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李慧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李慧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6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负责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锦,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凡,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李慧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告知原告缴纳诉讼费,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