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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光军与姚冠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军,姚冠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光军,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望江县。被告:姚冠群,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望江县。原告光军诉被告姚冠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军,被告姚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军诉称:被告姚冠群于县城经营利马冷饮超市,2010年4月23日被告为促进冷饮销售特向原告提供佑康冷饮专柜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冷饮专柜押金2000元,现因原告不愿使用该专柜,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该专柜押金,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佑康专柜押金人民币2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冠群辩称: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超市投放冰柜一台,是要求原告超市销售利马冷饮超市的冷饮,但是一直以来原告超市并没有销售利马冷饮超市的冷饮。因此我不会退还押金2000元,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超市确有销售利马超市冷饮,我愿退还2000元押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开出的押金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确有向被告支付2000元押金。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出具押金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佑康专柜一台,且是要求原告销售被告的冷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超市内销售被告利马冷饮超市的冷饮,被告向原告提供佑康冷饮专柜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单一张。现原告因超市经营变动,不需要此专柜。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专柜,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押金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专柜,原告交付押金,并在原告超市内销售被告的冷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押金是对动产佑康专柜进行的物权担保,现原告因经营关系,在双方合同终止时,原告退还佑康专柜,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于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冠群返还原告光军押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光军亦同时返还被告姚冠群向其提供的佑康专柜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全代理审判员  罗文志代理审判员  汪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聂静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合同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