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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学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五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莹,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韩学桂。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莹、被告韩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韩学桂因购买新金湖国际大厦某房屋,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偿还,逾期还款60日以上,按日支付累积应付款的0.2%的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电话或信函,并委托鑫程物业公司向其催要欠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韩学桂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学桂辩称:第一,21000元的借款原是被告欠原告的房款,因原告的要求签订借款协议转为借款,该款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房屋即新金湖国际大厦某室在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发现有质量问题,房屋墙体裂缝,经双方当时协商,该21000元原告同意不要了,给被告修复房屋。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债权。我方认为不应当判决被告偿还21000元。第二,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违约金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如果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第三,原告主张给付210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韩学桂因购买新金湖国际大厦某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同时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还款60天以内,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累积应付款的0.1%的违约金;逾期还款60天以上,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累积应付款的0.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韩学桂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首付款发票、定金收据、催款通知书两份、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学桂向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韩学桂所立的付款凭证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学桂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所购买原告房屋发现有质量问题,房屋墙体裂缝,经双方当时协商,该21000元原告同意不要,给被告修复房屋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逾期60天以内还款,应按日支付累积应付款的0.1%的违约金;约定逾期60天以上,应按日支付累积应付款的0.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违约的原因及过错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宜。对被告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及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再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1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韩学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