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与陕西泰尊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陕西泰尊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14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负责人宋爱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泰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力,经理。被执行人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真,总经理。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泰尊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万元、诉讼费2280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泰尊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100万元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天水广融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新执字第0141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东荣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舒四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