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湄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湄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贺楠,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书记。委托代理人舒永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洪,负责人。被告詹洪。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河公司”)、詹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贺楠、舒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中标承建贵州道安高速TJ20标段项目,同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下属道安高速TJ20标项目部与被告洪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湄潭县石莲镇新华村的碗架山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洪河公司承建。在施工期间被告洪河公司擅自撤离现场逃跑,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而发生群体性围堵原告的道安高速TJ20标项目部。为化解社会矛盾,原告在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下,自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为被告洪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3200296.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3200296.15元。被告洪河公司、詹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河公司达成由被告洪河公司进行道安高速公路碗架山隧道出口端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被告洪河公司当日即开始施工。2013年12月24日,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下设的道安高速公路TJ20标项目部(以下简称“TJ20标项目部”)与被告洪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詹洪参加)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TJ20标项目部将道安高速公路碗架山隧道出口端左线ZK196+451.5~ZK197+270段及右线YK196+444.5~YK197+249段主体及全部附属与辅助工程发包给被告洪河公司施工;合同预计总价款36896579.00元;在按月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被告洪河公司从TJ20标项目部物装部、办公室及其他部门调拨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电费、税金等;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并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洪河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从2014年3月14日至8月1日,共向被告洪河公司支付了3607853.00元工程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洪河公司擅自停工并私自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洪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詹洪逃匿。2014年8月21日,湄潭县人民政府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湄潭段建设协调指挥部鉴于被告洪河公司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洪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洪失去联系,导致大量民工堵工、上访并围堵湄潭县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函告原告道安高速公路TJ20标项目部先行垫付民工工资,以减少社会压力、保持社会和谐、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维护正常生产秩序。2014年8月21日—9月25日,经余庆县龙家镇派出所、余庆县龙家镇综治办等工作人员在场协调,原告垫付被告洪河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2023280.9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洪河公司垫付王天奎沙石及材料款315886.00元、王大将材料款31550.00元、李新庭材料款12314.60元、林光霖材料款59927.00元、赵金国材料款31280.00元、黄云峰材料款81384.00元、徐师祥运输费80806.00元、王天奎运输费67074.35元、张明均劳务费220526.20元、王天奎车辆租赁费84700.00元、梁大权工资22350.00元、陆俊江租赁费78000.00元、廖小勇菜款50555.00元、喻常亮肉款8145.00元、万天伦肉款32517.00元。以上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200296.05元(2023280.90元+315886.00元+31550.00元+12314.60元+59927.00元+31280.00元+81384.00元+80806.00元+67074.35元+220526.20元+84700.00元+22350.00元+78000.00元+50555.00元+8145.00元+32517.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湄潭县公安局对被告詹洪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察。2014年11月17日,该局决定对被告詹洪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洪河公司系经营土建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自卸车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詹洪、叶勇。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湄民初字第203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洪河公司位于贵州省湄潭县石莲镇新华村碗架山隧道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了查封。2014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4)湄民初字第20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詹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江安剧专大道支行存款41764.47元(活期储蓄账号:2314050701101776380)进行了冻结。鉴于被告洪河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挂布台车、二衬台车等系根据该工程需要定制,如因被告洪河公司擅自撤离而拆除,需进行割裂而致设备价值贬损,鉴于原告重新组织施工亦需上述设备,经原告申请并同意支付设备使用对价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洪河公司遗留在现场的二台挂布台车、二台二衬台车、二台开挖台车、风管与水管约500m、风机二台、风带约500m、入洞电源线约550m、空压机五台、钢筋调直机一台、钢筋弯曲机一台、钢筋切断机一台、电焊机五台使用价值或租赁费进行评估,经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设备月租金为553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开始使用上述设备。经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洪河公司已施工的道安高速碗架山隧道出口端工程造价为12669389.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洪河公司欠原告项目部8595998.00元(材料费、水电费、税金)。折抵后余额4073391.00元(12669389.00元-8595998.00元),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洪河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因上述评估与鉴定预交鉴定费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民事裁定书》、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鉴(2014)工程造价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正价评(2014)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河公司无隧洞专业承包资质而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高速公路隧洞施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洪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詹洪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洪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专业承包资质而代表被告洪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施工中的被告洪河公司擅自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其自身亦故意逃匿,逃避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为维护正常生产秩序,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而代为垫付民工工资等被告洪河公司债务3200296.05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詹洪应与被告洪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具体数额为原告垫付金额与原告应支付被告洪河公司的工程款折抵后的余额,即:3200296.05元(原告垫付金额)-(4073391.00元(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607853.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734758.05元。原告使用被告洪河公司遗留在现场的设备而支付经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的租金,是原告为尽快恢复施工,防止因被告洪河公司逃离所生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亦为被告洪河公司遗留设备增加了价值,符合经济与减损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2734758.05元。二、由被告詹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洪河公司设备使用费5535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挂布台车等设备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鉴定费60000.00元,公告费420.00元,共计97822.00元,由被告贵州洪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胜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