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方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23号。法定代表人方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向明。被告胡雅芬。被告郁建琳。被告吴玉洁。被告吴剑洪。被告董小燕。被告邵锡庭。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龙、吴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董小燕、邵锡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以购材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约定2015年3月6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方向明、胡雅芬出具保证函,贷款虽未到期,但2014年第4季度应付利息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借款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号为9021120140004560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2373.6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付);被告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剑洪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吴剑洪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董小燕、邵锡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吴剑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至2015年3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被告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方向明、胡雅芬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借款600000元。借期届满后,八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现已到期,借款合同无解除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2373.6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付);二、被告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兰溪市迪久食品有限公司、方向明、胡雅芬、郁建琳、吴玉洁、吴剑洪、董小燕、邵锡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