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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1日生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没有太多感情,婚姻基础不好,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原告于2013年5月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2013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至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生子李某乙;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与事实不符;3、原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探望过,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联系不属实。被告李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1日生子李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二次起诉离婚,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2月18日二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两人分别外出打工,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的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地的生活经济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每月依法承担500元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4月起开始支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周某某享有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探望权,被告李某甲有协助原告周某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1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