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士永与被告周惠君、周升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永,周惠君,周升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付士永委托代理人刘先恩,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君被告周升平委托代理人苏景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士永与被告周惠君、周升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永的委���代理人刘先恩,被告周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永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因皮肤病就诊被告诊所,被告周升平为原告处以中药茯苓皮等中药治疗,原告在服用第二服药时出现周身水泡等不良反应,曾就该情况与被告周升平沟通,但周升平仍然让原告继续服用其处方的药物,原告按照周升平的医嘱继续服药。在原告继续服用第三服药物时出现了更为明显的周身红斑、水泡、皮肤糜烂、结痂等严重不良症状,2009年11月1日原告紧急就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当晚入住皮肤科病房,病情被该医院诊断为“药疹”,入院治疗长达47天。原告为此付出了巨额医疗费,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贵院,请求判令二被���退还医药费1500元;赔偿医疗费30963.09元,院外用药15840元;护理费3760元(80元x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x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天x47天);误工损失4700元(100元x4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周升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周升平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2、诉讼请求当中并未明确二被告周惠君和周升平责任承担的比例还是连带责任,责任不明。3、(2010)西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撤回诉讼,依相关法律规定除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讼外,一案不能再诉,原告此次诉讼属于无权诉讼。4、依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阐述的事项,被告周惠君系诊所负责人,为诊所的开办人,原告诉被告周升平承担医患纠纷的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5、被告周升平在医诊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与诉状当中所称原告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于法无据,望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惠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因患有“天疱疮”到大连西岗周惠君中医诊所就诊,被告周升平作为该诊所医生为原告进行了诊治,并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5日开具了三剂中药,每剂药服用七日,药费共计150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因病情复发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药疹”、“天疱疮”,2009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63.09元。另查,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8日因被诊断为“天疱疮”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20日亦因“天疱疮”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服用激素类辅助药物,门诊随诊,激素��量。再查,大连西岗周惠君中医诊所系个体中医诊所,被告周惠君系负责人,被告周升平与被告周惠君系兄妹关系,系该所坐诊医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照片、取药凭证及药方,被告提供的原告两次住院病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中药处方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西岗周惠君中医诊所之间的医患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被诊断为“天疱疮”,在经历两次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0日选择大连西岗周惠君中医诊所进行诊治,嗣后由于病���加重又再次住院治疗。在住院病志中载有“患者自行停用所有药物,于中医诊所口服中草药煎剂继续治疗。近1月皮疹见增多,加重。”因此原告对其所受的损害与医方大连西岗周惠君中医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本院就损害间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病情加重导致再次住院治疗与大连西岗周惠君中医诊所的医疗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士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