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61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6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陆斌驾驶牌号为浙G8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鹤翔路南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635.1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斌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陆斌承担诉讼费。被告陆斌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陆斌驾驶牌号为浙G8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鹤翔路南约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原告支付医药费中的个人支付部分5,179元。另外,被告陆斌垫付了原告在六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伟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牌号为浙G8XX**小型普通客车仅在太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1份、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使被告陆斌事发时可能存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及精神,太保公司应需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向陆斌行使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陆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应为26,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6,239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8,319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陆斌赔偿原告22,336元。被告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伟精神抚慰金等118,319元;二、被告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22,3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113.42元,由被告陆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袁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