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蓝生玉与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4号原告蓝生玉。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城县。法定代表人樊勇强,镇长。委托代理人莫佳贤。第三人罗仕理。原告蓝生玉不服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思政处字(2014)8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生玉、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佳贤、第三人罗仕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4)8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蓝生玉与第三人罗仕理所争议的开荒地块位于南闷村南闷屯辖区山界范围内“结庙地”,面积约5.3亩。争议的地块为原告所开荒的地,也是第三人原来的割草地,双方对此事实都予认可。双方争议的地块属南闷村南闷屯集体所有,鉴于南闷屯已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原割草地自行管理,遂作出原告蓝生玉退出所争议的开荒地,由第三人罗仕理管理使用的决定。原告蓝生玉不服被告上述处理决定,向忻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忻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忻政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南闷村南闷屯村民小组村民大会决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割草地与开荒地发生争议,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赞成通过按原割草地进行管理;第二组,1、关于南闷村南闷屯蓝生玉、黄文昌、谭继荣、罗荣华开荒地与罗仕理、罗仕良、罗仕业荒山林地发生纠纷调解笔录;2、向蓝某某、陆某某、罗某甲等人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处理该案有事实依据;第三组,1、专题开会讨论南闷村南闷屯黄文昌、蓝生玉与罗仕业之间荒山林地纠纷;2、对蓝生玉与罗仕理之间荒山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宗地图;3、黄文昌、蓝生玉、谭继荣、罗仕业、罗仕理之间的荒山林地纠纷调解记录及调解会议签到册;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原告蓝生玉诉称,其从1980年起在南闷屯“结庙地”开荒约5.3亩地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已有32年的历史。2013年2月,第三人罗仕理以该地是其原割草地为由强行种树引起纠纷。请求被告处理时,被告却严重违背事实,将原告的开荒地决定给第三人罗仕理使用。��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忻城县人民政府复议之后又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思政处(2014)8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忻政复决字(2015)2号文复印件,证实原告起诉于法有据;2、证人罗某、刘某、莫某出庭作证,证实蓝生玉在争议地上开荒种植玉米等,但何时开荒并不清楚。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思政处字(2014)第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蓝生玉与第三人罗仕理在南闷村南闷屯“结庙地”争议的土地为5.3亩。该争议地在1980年以前是第三人罗仕理的割草地,后由原告蓝生玉开荒种地。根据南闷屯的村规约定,任何人不能侵占别家的割草地,已侵占的要退出,并召开全屯群众大会作出决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尊重南闷屯农民集体的决议,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第三人罗仕理同意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让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争议地上开荒种农作物属实,可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蓝生玉与第三人罗仕理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南闷屯的“结庙地”,面积5.3亩。该争议地在1980年以前是第三人罗仕理的割草地,由罗仕理管理使用,后由原告蓝生玉开荒种植农作物。1980年以前南闷屯的村规约定,任何人不能侵占别家的割草地,已侵占的要退出,有南闷屯召开全屯群众大会作出的决议为证。原告蓝生玉与第三人罗仕理之间发生土地争议纠纷之��,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依法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忻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忻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乡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即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格。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定性为南闷屯集体所有,并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争议地确定归其管理使用,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4)8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永军人民陪审员莫善云人民陪审员罗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玉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