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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若非、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若非,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若非。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27号。法定代表人程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冯若非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段培龙,被上诉人豪雅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王海波以豪雅置业公司总经理名义向冯若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若非现金玖拾捌万伍仟元整(¥985000.00)。此款用于我公司(原豆制品厂)房地产开发,三年内还本并给予不低于借款本金的20%返利。如该地产项目不能在三年内开发,我公司将及时还本并支付双倍的银行利息”。王海波在该借条落款人处签字。该借条落款人处的“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未加盖被告豪雅置业公司的印章。2010年5月10日,冯若非向豪雅置业公司转账985000元。2010年5月11日,豪雅置业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载明该款为王海波投资款。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王海波(丙方)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其中丙方王海波以货币资金394万元人民币投资入股,享有20%的股份。2010年5月20日,连云港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王海波(丙方)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对2009年12月9日达成的协议进行补充和调整,该补充协议约定丙方王海波的持股比例调整为15%,且其注资不足部分经三方协商并同意从乙方出借给豪雅置业公司中的606万元内出借给丙方王海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海波以豪雅置业公司的名义向冯若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冯若非对如此大额借款是否系豪雅置业公司所借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王海波并非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冯若非放任该笔借款未加盖豪雅置业公司印章并对借款对象不做审查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冯若非主张王海波以豪雅置业公司的名义向冯若非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予支持,冯若非请求判令返还借款985000元及利息48万元,合计1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冯若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若非上诉主张,王海波系公司总经理,所打借条证实该款用于公司,并且该借款系直接打入公司账户,作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借款就是豪雅置业公司所借。故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豪雅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款项非公司借款。上诉人钱汇入公司账户,该公司账户系王海波借用,上诉人向公司出借款项4年都没有向公司要求盖章也未要求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无证据证明其无过失。事实是该笔款项系王海波的股金,公司在收到款项第二天即向王海波出具了收据。王海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王海波不是公司法人,没有公司授权,其业务范围只有5万元权限。上诉人与王海波是另一法律关系,作为该笔款项已作为王海波股金被法院保全。另外,王海波被南通公司起诉并被保全后,上诉人曾持借条到公司咨询过,只是简单的借条,现借条上又增加了一段话,一审中要求鉴定未予准许。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王海波系豪雅置业公司总经理、股东以及该公司董事,王海波以公司总经理身份,以豪雅置业公司名义向冯若非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借款汇入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冯若非有理由相信,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王海波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代表公司行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豪雅置业公司借款。关于豪雅置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认为,均系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申请对借条内容的鉴定,因豪雅置业公司并不否认借条为王海波所写,是否鉴定不影响案件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若非支付借款本金98.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970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