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酒后驾驶机��车,于2006年11月6日、2010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石牛路与环城路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魏某未配合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被交警带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魏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3、证人叶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20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9、情况说明;10、前科查询记录;11、刑事判决书;12、视频录像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罚,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