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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认,1996年元月22日在临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9日生育男孩蒋某华,2002年1月7日生育女孩蒋某洁。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自登记结婚起十多年来一直争吵不休,原告没有享受过一天安定的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暴力相向,2014年3月10日被告用大理石砸伤原告头部,经送医院治疗缝了三针。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商处广东省坪石镇用水果刀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杀伤。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用撤回起诉,但半年来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华、蒋某洁由原告直接抚养;3、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1组二层楼房,原告赠与蒋某华所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为了把家庭搞好,一同在广东打工,被告为了照顾小孩读书,一人回到家中,把很多时间放在小孩的学习和生活上。原告却一直不给付生活费,还在外与一位李姓的女子同居多年,为此事原告多次殴打被告;(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生活多年,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万元。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手机短信相片9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5、光盘一张;6、病历一本;7、相片16张;证据5-7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8、接待笔录;9、调查笔录;证据8-9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及家庭暴力的事实10、调查笔录,拟证明婚生小孩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11、票据,拟证明位于杜家村的一栋二层楼房于2014年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足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1587513****的电话号码,认可是其所有,对1870751****的电话号码认可系李付第所有,但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据的中的短信系其本人所发;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认为打架均系被告引起;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伤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蒋某华和蒋某洁的签字;对11中的票据是否用于房屋装修不能确认,但认可房屋曾于2014年装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与证据9中蒋某华的陈述及其在本院所作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陈述,与证据4、5、6、7、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房屋装修清单,结合原、被告均认可房屋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自由相识并相恋,1996年元月22日,双方在临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蒋某华(现已成年),2002年1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蒋某洁(现在临武县西城中学就读)。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告在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被告则在家中照顾子女。原告在坪石镇期间,与他人存在非法同居行为,被告为此曾多次赶赴坪石镇找到原告,双方还因此数次发生冲突。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又于2014年6月18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婚前原告蒋某某名下登记有一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证号为临集建91字第01040121号)并建有一栋二层的楼房,该栋房屋于2014年重新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下,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1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双方均同意赠与婚生小孩蒋某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无法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诉讼。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蒋某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小孩抚养权协商一致时,应当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求小孩本人的意愿的基础上确定由一方直接抚养。本案中,原告在坪石镇经营水果生意期间,婚生小孩蒋某洁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在本院征求其本人意愿时,蒋某洁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蒋某洁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妥当。一方直接抚养小孩,另一方需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2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因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赔偿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蒋某洁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蒋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由原告蒋某某赔偿被告罗某某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实践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