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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张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强,男,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开军。原告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及配件,总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2,990元,被告已经支付269,497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63,493元,并承诺从2014年10月30日起每月付20,000元,直至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493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分期付款的事实;2、农业银行支票8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因账户无存款而未承兑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4、产品出库单1组,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3,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上海宝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