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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旭亮与被上诉人向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亮,向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亮,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沙湾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前,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人。上诉人李旭亮因与被上诉人向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亮、被上诉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原告向前和被告李旭亮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资。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肥料款9.16万元欠条;2011年4月8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注明“此欠条真实”,2012年4月28日又注明“此款未付”并签名。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农资4.65万元欠条一份,2011年4月8日被告证明“此账为2009年6月4日的货”、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注明“此款未付”。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30日、2013年6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三份,收到农资款1.8万元、6万元、2万元。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3.81万元、利息101521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旭亮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归还,故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9.8万元农资款,但是认可两张欠条中此款未付的内容及签名,故2011年偿还的7.8万元不应当从该两张欠条中扣除减,对2013年给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欠原告农资款11.8万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虽然未在欠条中约定,但被告在2011年4月8日进行了确认,应当从此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8日1-3年贷款利率为6.4%,欠款本金为13.81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利息为19150元;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欠款本金为11.81万元,利息为6929元,两项合计利息为26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前农资款11.81万元、利息26079元。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向前负担975元、被告李旭亮负担1472元。李旭亮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要求的是2009年的农资款,但原判未查清2009年欠款数额、已经偿还的数额、剩余的数额,上诉人2011年支付的98000元就是给其归还的2009年的欠款,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在注明“此款未付”时喝了酒,且双方未进行算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被上诉人40100元。向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农资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旭亮认可其欠被上诉人向前农资款13.81万元,只是认为已经归还了9.8万元,提交的证据即三张被上诉人向前给其出具的收条,共计款项9.8万元,但是该三张收条中有两张即7.8万元出具的时间是在上诉人注明“此款未付”之前,但在注明“此款未付”时未注明已经支付了7.8万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旭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琳审判员 马 桂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