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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范云琳诉被告王跃华、王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琳,王跃华,王家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范云琳,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王跃华,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凯,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范云琳与被告王跃华、王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琳、被告王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琳诉称,被告王跃华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王跃华借款时与被告王家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跃华、王家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2、被告王跃华、王家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288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跃华、王家凯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借条1份;3、银行交易凭证1份;4、省内婚姻历史查询1份。被告王跃华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家凯辩称,其与被告王跃华已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若有债务、债权由各自承担。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银行交易凭证上的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王家凯对该笔借款不具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离婚证1份;3、离婚协议书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跃华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跃华与被告王家凯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银行交易凭证上的存款金额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王跃华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288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跃华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云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王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范云琳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范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添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