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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