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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小容与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钟小容。法定代理人杨茗云。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敬彪。委托代理人沈惠忠。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小容诉被告周员吉、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船代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薛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周员吉、被告联合船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惠忠、谢建国、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被告薛建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员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容诉称,2014年5月30日1时55分许,被告联合船代公司驾驶员周员吉驾驶沪CQ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道出港科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横穿东海大道欲到道路北侧路边(与驾驶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被告薛建明约好的上车地点),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小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员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沪CQXX**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G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22,777.2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877,020元变更为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4,936元,同时明确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联合船代公司辩称,周员吉系被告聘用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联合船代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7,779.93元。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发后,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支付了被告联合船代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元。被告薛建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被告薛建明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使薛建明有事故责任,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并不是致害因素,是被告薛建明的个人责任,且原告亦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01时55分,周员吉驾驶沪CQ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出港科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钟小容由南向北横穿东海大道欲到道路北侧路边(与驾驶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薛建明约好的上车地点),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7月11日,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路段有全路段禁止停车的标志,钟小容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而是跨过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横过机动车车道,与其他车辆相撞,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员吉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建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在禁止停车的路上不能上车和下车,但仍让钟小容到对面道路边上车,导致钟小容不得不横穿机动车道,造成事故,属于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双侧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多发性面颅骨(右侧顶骨、额骨、眶周、右侧筛窦纸板、鼻中隔、左侧颧弓、颞骨、上颌窦壁)骨折;6、脑积水;7、V-P分流术后;8、颅内感染;9、左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10、右眼视神经损伤?2014年12月15日,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小容因交通事故所致意识丧失构成XXX伤残。钟小容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生存期终身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为二人。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周员吉系被告联合船代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周员吉所驾的沪CQXX**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薛建明所驾驶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上海银鹤物流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沪G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上海银鹤物流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发后,被告联合船代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79.93元。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已支付被告联合船代公司现金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在事发前已去世,原告母亲何从芳生于1943年2月。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周员吉、薛建明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薛建明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其和原告钟小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事发地上车,事发时,薛建明所驾车辆停在东海大道最右面车道(距中心绿化带第三根车道内),周员吉所驾车辆行驶在东海大道最左边靠近中心绿化带的车道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焦石派出所和涪陵区焦石镇东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周员吉、薛建明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联合船代公司驾驶员周员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发时周员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因周员吉系在履行被告联合船代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联合船代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建明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薛建明虽然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违法停车,但无证据证明薛建明的违停行为妨碍了被告联合船代公司驾驶员周员吉所驾车辆的正常通行。另外,虽然被告薛建明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原告钟小容合意在事发地点上车,但被告薛建明没有对原告钟小容实施人身与意志的控制、逼迫其横穿道路,原告钟小容完全可以从距离不远的港科路的人行横道线通过东海大道到达上车地点,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钟小容违法横过道路及被告联合船代公司驾驶员周员吉超速驾驶,被告薛建明的违停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被告薛建明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建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联合船代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凭据确认为381,475.48元,其中7,779.93元由被告联合船代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5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9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615元,并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杂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交了购买尿垫等日常护理用品的收据,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住宿费,原告主张664元,提交了海之星商务宾馆的宾客押金补交单,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9,935元,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等证据,虽然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重庆老家家属探望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籍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5个子女,其父亲在事发前已去世,其母亲生于1943年2月,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30,520元/年的标准,确认为54,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09,136元。9、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204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376元。10、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意识丧失构成XXX伤残,生存期需要2人终身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市场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按照2人护理,每位护理人员每月1,820元护理费的标准,先行支持原告10年内的护理费用合计436,8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如果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11、营养费8,160元,被告在审理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2、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3、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且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894,986.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1,764,686.48元(不含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05,874.5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联合船代公司全额承担。因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并支付了被告联合船代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元,被告联合船代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79.93元,故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尚需承担786,174.59元,被告联合船代公司多付原告的钱款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联合船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小容758,394.66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7,779.93元;???三、驳回原告钟小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52.50元,由原告钟小容负担3,560.50元,由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