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布方连与范效言、杨成友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方连,范效言,杨成友,黄自更,黄凌云,丁登秋,张保环,赵修言,王维进,赵修芹,张德安,赵修举,韩中孝,仇雪庆,杨凯凯,赵性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方连,男。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效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凌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登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举,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雪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性彬,男。上诉人布方连因与被上诉人范效言、杨成友、黄自更、黄凌云、丁登秋、张保环、赵修言、王维进、赵修芹、张德安、赵修举、韩中孝、仇雪庆、杨凯凯、赵性彬(以下简称范效言、赵修言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效言、赵修言等原审诉称,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范效言、赵修言等十五人受布方连雇佣,为布方连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布方连未全部结清范效言、赵修言等十五人的工资。2013年1月26日,布方连向范效言、赵修言等十五人出具欠条一张,欠范效言、赵修言等工资28830元。经范效言、赵修言等多次催要,布方连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范效言、赵修言等支付上述所欠工资。请求:一、判令布方连向范效言、赵修言等支付人工工资28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布方连承担。布方连原审辩称:范效言、赵修言等十五人与布方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布方连、仲召卿只是中间介绍人,故范效言、赵修言等与布方连之间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范效言、赵修言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范效言、赵修言因向布方连索要工钱,在仲召卿家里发生争执,并向垦利县公安局报警。在仲召卿家里,由范效言书写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布方连、仲召青两人欠十五人工资贰万捌仟捌佰叁拾元正28830元布方连姜叶枝代2013.1.26”,该欠条由布方连签字确认,并由仲召卿的妻子姜叶枝署名。以上过程由垦利县公安局拍摄视听资料及照片。原审庭审中,范效言、赵修言等与布连方均认可仲召卿为记工会计。原审法院认为,范效言、赵修言等要求布连方支付其劳务费,并提交由布方连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布连方欠范效言、赵修言等人的工资款。原审庭审中,布方连虽主张是在受到范效言、赵修言等威胁的情形下在欠条上签名,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根据范效言、赵修言等与布方连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双方形成欠条时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布方连的该项抗辩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效言、赵修言等与布方连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仲召卿系记工会计,并非范效言、赵修言等的雇主,范效言、赵修言等在原审庭审中亦自愿放弃对仲召卿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许范效言、赵修言等撤回对仲召卿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布方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效言、杨成友、黄自更、黄凌云、丁登秋、张保环、赵修言、王维进、赵修芹、张德安、赵修举、韩中孝、仇雪庆、杨凯凯、赵性彬支付劳务费28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为261元,由布方连负担。上诉人布方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布方连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垦利县人民法院在确认事实时,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做出确认,该通话录音中明确证实双方所欠账款50000元已结清,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欠条确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虽然当时有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但是欠条仍是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范效言、赵修言威胁喝农药的情形下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欠条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垦民初字第389号判决;二、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效言、杨成友、黄自更、黄凌云、丁登秋、张保环、赵修言、王维进、赵修芹、张德安、赵修举、韩中孝、仇雪庆、杨凯凯、赵性彬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布方连支付被上诉范效言、赵修言等十五人劳务费2883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签名的欠条形成时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场,上诉人主张其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已经结清,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形成,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范效言、杨成友、黄自更、黄凌云、丁登秋、张保环、赵修言、王维进、赵修芹、张德安、赵修举、韩中孝、仇雪庆、杨凯凯、赵性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布方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