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光荣与被上诉人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荣。委托代理人宋昌友,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平。委托代理人周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光荣因与被上诉人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古平诉称,其与邓光荣因投资合作而认识。2013年9月15日,邓光荣提出借款46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的请求,考虑到生意合作关系便答应了。邓光荣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以自身的房产作为抵押。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支了467000元给邓光荣。因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邓光荣返还借款人民币4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光荣承担。原审被告邓光荣辩称,其从2010年10月开始承租经营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广平村11组荒坡土地投资建设生态养猪场,栽种各种树木约40000棵,占地约400亩,修建圈舍和生产用房约1600㎡。2013年1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德阳市川荣畜禽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全部为邓光荣家人,分别为邓兴志、邓光荣、邓倩、陈加平、冯成群,德阳市川荣畜禽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成立,邓兴志为法定代表人,邓光荣为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古平向邓光荣表示要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生态猪养殖项目,并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介入生态猪养殖经营活动。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古平投资190万元入股邓光荣经营的川荣畜禽专业合作社,邓光荣占股40%,古平占股60%。2013年9月6日,双方有关人员签订《德阳市万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章程》,表示要依法成立德阳市万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孙凯、邓光荣、邓倩、古艳、陈小敏5人,孙凯、古艳、陈小敏为古平方亲属,邓倩系邓光荣之女。2013年9月15日,古平表示要先支付投资款50万元,鉴于公司尚未成立,古平叫邓光荣先打借条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16日,古平向邓光荣支付467000元。2013年9月22日,万禾公司登记成立,邓光荣在登记前向古平交付20万元,古平出资8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于验资,公司成立后,该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成立后,古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财务、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古平指派的人员管理。2013年10月24日,双方共同修改《德阳市川荣畜禽专业合作社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合作社股东变更为10个,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光荣,其中,2个股东为古平指派,7个股东为邓光荣指派。由此可见,古平向邓光荣支付的467000元并非一般民间借贷,而是按投资协议支付的首期投资款。公司成立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消灭,该467000元借款自动转为古平投资款,古平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纠纷。另,经营期间,古平挪用合营财产2381600元,应返还896600元、支付违约金380000元。鉴于古平严重违反投资合作协议,挪用并侵占公司财产和抽逃注册资金,邓光荣及其公司将依法追究古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原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邓光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古平现金50万元(扣3.3万元),实为46.7万元,本借款以本人在信用社抵押房产、土地为抵押,故出现不还时,该房产和地归古平所有,时间为一个月,转账。”次日,古平将46.7万元转入邓光荣账户。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邓兴志、邓光荣、邓倩、陈加平、冯成群5个股东于2013年2月25日成立德阳市川荣畜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川荣合作社”)。2013年8月30日,邓兴志、邓光荣、邓倩、陈加平、冯成群(即川荣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股东)为甲方,古平、孙凯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就乙方投资190万元人民币参股川荣合作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出资参股前川荣合作社的债务经甲方提供为:1.邓光荣个人贷款50万元,甲乙一致同意由新投资的190万元支付,剩余投资用于川荣合作社扩大再生产,归还后邓光荣将该贷款出由川荣合作社使用;本协议签订后,除甲乙双方确定的上述资金外,原川荣合作社登记及原五个股东的其他债务均由原五个股东承担,与新投资股东和参股后的川荣合作社无关;自本协议签订后形成的合作社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如需增加项目资金可由股东按比例投入或由合作社融资贷款;合作社生产利润的50%用于股东分配,50%用于合作社扩大生产规模。”甲方中的邓兴志、邓光荣、冯成群及乙方古平、孙凯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甲方中的邓倩、陈加平未签字。2013年9月6日,孙凯、邓光荣、邓倩、古艳、陈小敏五个股东通过万禾公司章程,章程规定万禾公司由五个股东组成,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万禾公司的五个股东中,除邓光荣出资的20万元外,其余80万元实际由古平出资。万禾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务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邓光荣向古平出具金额为46.7万元的借条,一个月的借期届满后,理应偿还。邓光荣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该款系古平出资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其与古平的谈话录音,对此,古平予以否认并陈述因该投资协议书的有些要求不能履行,才在后来成立万禾公司,古平共出资80万元,都投入在万禾公司,该46.7万元系邓光荣的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上无邓倩、陈加平的签字,无证据证明该投资协议书已生效并对古平产生拘束力;对于邓光荣提供的其与古平的谈话录音资料,经播放,该录音内容因古平的声音过低无法辨识,故对该谈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该46.7万元为古平出具的投资款,邓光荣应向其出具收条而非借条,邓光荣也不可能自愿以其“本人在信用社抵押房产、土地为抵押”;综合以上几点理由,对邓光荣关于该借款系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邓光荣向古平借款46.7万元的债务成立,邓光荣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平返还借款人民币46.7万元。宣判后,邓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成立万禾公司、重组专业合作社以及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参与经营等事实均可以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生效并实际履行,46.7万元系投资款;2.本案系投资合作协议纠纷,应按照仲裁条款提请德阳市仲裁委仲裁。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古平答辩称:1.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作经营万禾公司;2.本案款项46.7万元系答辩人借支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将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万禾公司投资款;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古平支付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其一,2013年8月30日的投资协议书上并无邓倩、陈加平的签字确认;其二,2013年9月6日,双方即通过了万禾公司章程,且该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三,古平实际向万禾公司投资80万元并足额出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投资协议生效并实际对古平产生了约束力,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收到投资款,收款人应当出具收条并注明款项用途,而不会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担保物等内容。综上,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在贷款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邓光荣在应诉答辩后才提起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邓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