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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朱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城中村。法定代表人郑国强。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尧。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朱尧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初到原告处公司,2011年12月19日被告工作时因自己不小心而受伤。2013年5月2日,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朱尧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初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9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皮带轧伤。2013年5月2日,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后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56576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认定,作出判决。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现被告的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对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尧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尧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5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丹阳市瑞得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