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欧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欧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欧阳某甲,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欧阳某乙,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全清,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欧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某甲、被告欧阳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甲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疏于交流沟通,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儿子从不关心,2014年6月带儿子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欧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湘黄婚字第02006号)、江永县黄甲岭乡人民政府和江永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出生日期。被告欧阳某乙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二个儿子,为了家庭的稳定,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向本院提交了1份其儿子欧阳某丙和欧阳某丁不同意父母离婚的请求书。对原告欧阳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欧阳某乙无异议,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欧阳某乙于200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同居。2001年2月28日在江永县黄甲岭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9日生育长子欧阳某丙;200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欧阳某丁。2014年6月,原、被告共同在广东虎门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居住的务工地之后,双方无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理应共同珍惜,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交流,共尽家庭义务,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欧阳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