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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秋田、穆秀捧等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田(系受害人李正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秀捧(系受害人李正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灵灵(系受害人李正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泽(系受害人李正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悦(系受害人李正之女)。上诉人李少泽、李欣悦的法定代理人:赵灵灵,具体情况同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交通��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房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庄、唐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平安财险房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赵留新驾驶冀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74公里+680米附近处,与驾驶人蒋���兵驾驶的京Q×××××大众牌小轿车和驾驶人刘前狼驾驶的京N×××××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后,李正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冀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冀B×××××车又与京Q×××××车和京N×××××车碰撞,造成冀A×××××、冀A×××××挂车驾驶人李正抢救无效死亡和乘车人李令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二次撞击驾驶人李正承担全部责任,赵留新、蒋祖兵、刘前狼、李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正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正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4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天,为此支出医疗费584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尸检费1000元。李正系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孟家庄村人,其父母及妻子和孩子即原告均居住在该村。李正死亡赔偿金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李正之子李少泽于2002年3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10周岁,故被扶养人李少泽生活费为214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8年÷2人)。李正之女李欣悦于2010年6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2周岁,故被扶养人李欣悦生活费为429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6年÷2人)。李正之母穆秀捧于1953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故被扶养人穆秀捧生活费为1072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0年)。李正之父李秋田于1950年10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故被扶养人李秋田生活费为965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确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80元。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赵留新驾驶的冀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唐山运输集团。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京N×××××在被告平安财险房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系李正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唐山运输公司所有的冀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而发生,该事故中李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唐山运输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施救费、尸检费,共计339559.4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留新无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XX安财险房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因京N×××××未与李正驾驶的冀A×××××、冀A×××××挂发生撞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死亡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五原告负担。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四车相撞、两次撞击造成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8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赵留新负全责,第二次撞击李正负全责,其他二车无责,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是一个案号,说明了虽然是两次撞击,但认定是一起交通事故,既然是一起交通事故,就不能有两个全部责任,公安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事故发生赵留新和李���均有过错,四车两次撞击是因果相连的,是有机整体,而一审判决将每次撞击都从整个事故中割裂出来,既认定是一起交通事故又同时认定为两个全部责任,自相矛盾、于法无据,应当认定赵留新和李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京N×××××车未与李正驾驶的生辆发生撞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判决承保交强险的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房山公司亦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违反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是错误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精神损害和护理费均应支持。被上诉人唐山运输公司当庭答辩称:唐山运输公司司机赵留新对本案事故第二次撞击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五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上诉人对唐山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大地财险唐山公司不应承担五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五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冀B×××××号车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承保时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受害人李正的死亡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五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除复述了上诉状内容外另称:唐山运输公司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总共有四辆车,除了李正驾驶的车辆外,其他三辆车都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唐山运输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时间放置出事故的警示标志,但是没有放置,所以唐山运输公司车辆应承担���偿责任,具体民事赔偿比例请依法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数额,按照一审要求的数额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唐山运输公司称:本案事故发生两次碰撞,前后间隔时间两三分钟,时间很短,前一次碰撞发生后,唐山运输公司司机赵留新刚刚下车进行了初步的观察,还没有来得及放置警示标志,后面李正驾驶的车辆以较快的速度与唐山运输公司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唐山运输公司车辆本身受到较大的损失,又由于第二次撞击,使得唐山运输公司车辆与前面两辆车发生碰撞,又给前面两辆车造成了损失,因此唐山运输公司的损失也是十分重大的,并且也没有得到完全的赔偿。在第二次碰撞发生时,唐山运输公司的司机赵留新没有过错,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对第二次撞击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有关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对于其认定的责任,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数没有陈述的。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其中刘前狼车辆乘车人刘前玉在交警部门称:“大客车(冀B×××××)撞上了黑色帕萨特(京Q×××××),后又撞上了我们的车(京N×××××),我和我弟弟(刘前狼)下车想看看大客车车牌号,就过来了一辆大货车(冀A×××××、冀A×××××挂)……两次撞击间隔时间很短……”蒋祖兵在交警部门陈述称“……大客车(冀B×××××)就斜着停住了(第一次撞击后),我走到我的车(京Q×××××)后面看我的车被撞的情况,当我走到我车后面的时候,就听到后面又来车了,车损听着特别快像大车,我就赶紧往北跑,但是来不及了,货车冀A×××××、冀A×××××挂撞上了大客车(冀B×××××)的尾部,大客车又撞上了我的车(京Q×××××)。”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两人非本案当事人且两份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法获取的第一手资料,其陈述可信度高,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正的死亡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8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次撞击李正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两次碰撞时间间隔较短,五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认为冀B×××××大客车司机赵留新在第一次碰撞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警部门虽对两次碰撞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明确载明了两次碰撞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于两次碰撞的责任认定。第一次碰撞虽然冀B×××××大客车负全部责任,但造成受害人李正死亡系第二次碰撞导致,与第一次碰撞没有因果关系,五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要求重新划分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法理基础,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五上诉人李秋田、穆秀捧、赵灵灵、李少泽、李欣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晓 燕审判员 李 永 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晓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