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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郭自百(另行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骆驼街道妙胜村爱登钱家6号南侧农田里,采用锄头挖、面包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蔡某分别埋在地里的甘蔗共计约540根,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29根甘蔗,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亦全部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钱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姜某的陈述,同案人郭自百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被逮捕前被羁押的3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