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某秀与任某、陈某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秀,任某,陈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孔某秀,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被告:任某,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原告孔某秀诉被告任某、陈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秀,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秀诉称:孔某秀与任某、陈某强系朋友关系,任某、陈某强系夫妻。2014年6月16日,任某、陈某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孔某秀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保证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考虑到双方友好在先,孔某秀遂以转账形式借给任某、陈某强共计60万元整,并当场由任某出具借款凭证。任某、陈某强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直至2014年10月22日,在孔某秀再三催讨下,任某、陈某强重新向孔某秀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计算,以借款本金从借款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得出新的借款本息为808000元。然后,孔某秀与任某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之后,任某、陈某强分别以划账和现金形式,共计还款2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孔某秀多次催讨,仍未能归还。鉴于任某目前实际情况,又考虑到法律规定,孔某秀自动放弃任某承诺之借款利率,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孔某秀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任某、陈某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判令任某、陈某强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日2月3日);三、任某、陈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辩称:任某向孔某秀借款尚欠40万元是事实,任某也同意偿还,只是任某目前没有办法偿还这笔资金,希望可以协商。孔某秀主张以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日2月3日的利息,任某也同意给。被告陈某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孔某秀向任某转账一笔40万元,一笔19.8万元。当日,任某向孔某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孔某秀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元整,时间两个月,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22日,任某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孔某秀人民币捌拾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11.8万元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3日还款9万元整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月3日还清以上金额,如若未清,将以车房为担保做抵押与过户”。后因任某未按期还款,孔某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任某与陈某强于2005年1月14日在三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8日在三亚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孔某秀与任某均确认,任某向孔某秀共计借款6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已还20万元,本金尚余40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任某辩称该笔借款陈某强并不知情,且其与陈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与陈某强并无关系。对此,任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孔某秀也表示对此不知情。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回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任某与孔某秀均认可任某尚欠孔某秀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任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向孔某秀偿还本金40万元的义务。任某与孔某秀还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因该利率过高,孔某秀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任某对于孔某秀主张以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日2月3日的利息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孔某秀的上述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任某辩称其与陈某强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任某与陈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某强应当与任某共同承担向孔某秀还本付息的责任。陈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陈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孔某秀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日2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孔某秀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陈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