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凌轩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轩,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凌轩。委托代理人:张方驰。委托代理人:肖利国。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凌轩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凌轩的委托代理人张方驰,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轩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13-10号商铺,面积为16.17平方米。原告在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8日分三次付清全部购房款661165元(含优惠款19600元)。2012年3月6日,因被告未能交付商铺,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于同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退购房款641565元,于2012年9月6日退还购房款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再次承诺,同年7月1日前彻底解决退铺、返租的问题,但至今仍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661165元及利息170276.20元(50000×(2年×6%+1/6年×6%)+281165×(2年×6%+1/6年×6%)+(310400+19600)×(1年×6%+5/12年×6%)+661165×2.5年×6%];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81093.09元(661165×913天×0.000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补偿金20250.69元(1012534.2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违约补偿金均算至2014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违约补偿金。原告张凌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0年6月9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具有真实性。3、2011年3月8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所享有的优惠政策。4、2010年5月23日、6月9日,2011年3月8日的购房款收据,商铺价款清算单,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5、2012年3月6日解除合同协议、2012年3月22日关于首义地下空间项目进展情况的回复及相关承诺、2012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30日退款说明、2014年1月10日致业主的一封信,证明被告违反购房协议后,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协议的事实,约定退还购房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及被告作出的相关承诺与说明。被告朕宇公司辩称:首义广场项目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问题,朕宇公司正在努力盘活或转让,将购房款返还或交付商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朕宇公司同意按实际付款额予以退还。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主张,有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对原告张凌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中盖有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优惠款不应包含在退款本金中,对未盖被告公章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张凌轩提交全部证据中,被告朕宇公司未提出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张凌轩支付朕宇公司购房款5万元,朕宇公司向张凌轩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张凌轩)购买甲方(朕宇公司)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13-10号商铺;面积为16.17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40888元,总金额661165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331165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张凌轩按合同约定向朕宇公司支付购房款281165元。朕宇公司向张凌轩出具了收款收据。两次付款共计331165元。2011年3月8日,张凌轩与朕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客户张凌轩,商铺号A13-10于2011年3月8日补总房款比例50%,金额为310400元,优惠19600元。按协议总金额返租,房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凌轩于当日再付款310400元给朕宇公司。朕宇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房款已付清。2012年3月6日,经协商,朕宇公司(甲方)与张凌轩(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乙方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首义路与彭刘杨路交口(汇)的香港名店街地下负一层A13-10号,并于2010年5月12日(应为2010年6月9日)与甲方签订项目买卖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持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原件到甲方办理原付款本金返还确认手续,甲方在2012年6月6日前退还乙方已付款本金;解除合同现场确认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金退还到乙方书面签字指定的账户,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息额给予补偿,补偿部分期限由乙方原交款之日起至办理前条确认手续之日止等。《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朕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张凌轩)原所购买甲方开发的“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的商铺关于退款时间及方式,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持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的原件到甲方办理相关现场确认手续,即办理原付款本金返还确认手续;甲方在2012年6月6日前退还乙方641565元(本金),于2012年9月6日退还乙方利息(按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予利息补偿);乙方已签《解除合同协议》后,若三个月内未能按时办理已付本金退款手续,甲方则按日万分之三给予乙方逾期期间款项补偿。此后,朕宇公司多次向“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的业主承诺退款,但张凌轩的款项一直未能支付。现张凌轩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凌轩与朕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购买朕宇公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13-10号商铺,后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2012年6月5日)。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解除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2012年6月5日)签订后,朕宇公司应当退还张凌轩已付购买商铺的款项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然而,朕宇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张凌轩实际支付给朕宇公司的购房款为641565元,此款应由朕宇公司予以返还给张凌轩,张凌轩要求朕宇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66116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凌轩要求朕宇公司支付其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0276.2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及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利息补偿的约定,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641565元为基数,按签约时即2010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标准从交款之时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故张凌轩上述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凌轩要求朕宇公司支付其起诉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181093.09元(661165×913天×0.0003)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应以实际付款金额641565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至退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张凌轩的此项主张,本院亦部分予以支持。张凌轩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补偿金20250.69元(1012534.29×2%)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补偿金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凌轩641565元及利息(以购房款641565元为基数,按签约时即2010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其中5万元从2010年5月23日起、281165元从2010年6月9日起、310400元从2011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轩违约赔偿金(购房款641565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凌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5元,减半收取7047.50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骆训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