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伟等与桑振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国佳,刘向军,桑振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张国佳,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长山乡长虹村。原告刘向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长山乡七星村被告桑振铎,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张国佳、刘向军诉被告桑振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三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桑振铎住所地、和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张国佳、刘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返还给原告李伟、张国佳、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