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河北省博野县人,住博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甲,河北省博野县人,住博野县。被告人赵某乙,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野县小店镇西杜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3日中午,在博野县西杜村赵某乙家门口,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家人陆续到达现场,发生争执、殴打,赵某乙用刀子先后将赵某甲、张某扎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赵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诉称,2014年8月13日上午,赵某乙、赵某戊、赵兰英与张某、赵某甲因宅基发生口角时,赵某乙用刀子将张某、赵某甲捅伤,后二人送至保定市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张某住院8天,休养至今。赵某甲为门诊治疗。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张某重伤二级,赵某甲轻微伤。赵某乙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午,在博野县小店镇西杜村赵某乙家门口,因其家门口大坑纠纷,被告人赵某乙与正在大坑放羊的赵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家人陆续到达现场,发生争执、殴打,被告人赵某乙回到自己家中,在自家屋子的菜厨内拿出一把木把单刃刀子先后将张某、赵某甲扎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腹部损伤,肝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赵某甲腰背部创口2.0厘米,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到博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836.6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909元,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费用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299.52元,共计2770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50.6元,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费用818元,共计1568.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野县小店镇西杜村南部赵某乙家,中心现场在赵某乙家大门西墙外侧。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快中午了,其在家中做午饭,当时其给丈夫赵某丁打手机,赵某丁说:“赵某甲在赵某乙的家门口放羊,又跟赵某乙家人吵起来了。”于是,其就去了赵某乙家门口,见赵某乙夫妇,他儿子赵某戊、女儿赵兰英正给其儿子吵吵,其接着跟赵兰英对骂起来、赵兰英拿一根木棍打其,其儿子就用放羊棍子打赵兰英,互相打了几下,赵某乙右手拿着刀子就扎在了其右侧肚子上,其就说了一声,他们有刀子快跑,话音刚落,赵某乙过去用刀子扎了赵某甲后腰上,赵某乙拿的刀子是一把木把刀子,有七八寸长,单刃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当天中午11点到12点之间,在其家西南边大坑边上,也就是赵某乙家门口的大坑边上放羊,赵某乙和赵某戊、赵兰英及赵某乙老伴出来,就开始骂其,不让其在那儿放羊。其父亲赵某丁、母亲张某出来了,也开始对骂、对打,其和赵某戊对打的时候,感觉后腰上疼被刀子扎了,其回头看见赵某乙一人在其后面站着,没有别人,手里拿着把刀子,之后看到其母亲肚子上被刀子扎了的事实。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中午前后,其看到赵某戊家人和赵某丁家人互相骂街,就劝了几句,结果双方都不听,其就回家装货,大约半个小时,其开大门看见张某正蹲着,右肋部流了好些血,其开车送张某去医院后遇上120救护车,赵某甲后腰也受伤了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快中午12点了,其看到赵某乙和他儿子赵某戊、女儿赵兰英、妻子四个人正和赵某丁的妻子赵彦荣、赵某甲正在打架,看到张某双手捂着肚子往外流血,赵某乙的手中拿着刀子,是一把杀猪的刀子,其没有看见别人拿着刀子的事实。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赵某甲在赵某乙家门口放羊,赵某乙说羊吃了他家的树叶了,开始双方家人相互骂街,后其妻子张某跟赵兰英打斗在一起,赵某甲拿着一根放羊的鞭杆,赵某戊拿着一根木棍,别人拿什么其不知道,双方打完架后,其妻子说他们拿刀子扎了她了,张某、赵某甲他俩的伤具体谁扎的其一点也没有看见的事实。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上午11点半左右,为赵某甲在其父亲赵某乙的门口西南角大坑边上放羊双方家人发生口角,其看见赵某甲正用随身携带的鞭子打其父亲,张某和赵兰英打了起来,其去打赵某甲,其父亲赵某乙躲在一边,干什么去了不知道,结果其父亲回来拿一把刀子把张某的右肋部扎伤了,其父亲只告诉其说人是他扎的事实。4、刀子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木把单刃刀子的特征。5、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乙辨认指出五号照片上的刀子就是其在案发当时使用的那把刀子。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14时05分至16时21分,从赵某乙家自西向东数第二间屋的菜橱内提取出一把带血的尖刀及被扣押物刀子的特征。7、保定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单刃刀上血迹、现场血为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的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赵某甲和张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分别证实张某腹部损伤,肝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二级;赵某甲腰背部创口2.0厘米,属轻微伤。9、被告人赵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使用的刀具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关于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博野县中医院票据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票据7张、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费用票据6张、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其二人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张某入院时其家属误登记为张艳荣,后给予纠正,属同一人。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主张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主张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甲主张被告人赵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7702.64元。三、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1568.6元。以上赔偿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没收作案工具木把单刃刀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朱苗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