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盛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2号原告山西盛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685461-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三井村口。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一新街。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000100091930,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南巷甲65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董事长。原告山西盛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翟晓霞、李丽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郝利宏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棚户区恒安帝景2号楼、3号楼工程项目,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的棚户区恒安帝景2号楼、3号楼工地供应C15、C20等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163m3,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计款592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277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履行50000元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数量;2、商品销售清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以及收货人为建设工地的工作人员;3、对账清单,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混凝土的数量为2163m3及合计价款为59277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13年,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棚户区恒安帝景2号楼、3号楼工程项目,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的棚户区恒安帝景2号楼、3号楼工地供应C15、C20等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163m3,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计款592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山西盛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核实证据,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59277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9277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50000元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的供货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50000元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盛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9277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应履行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34元,共计13962元,由被告山西金石基础支盘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