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春青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青,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吴春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青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青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青诉称,2014年5月29日,我驾驶冀V×××××(冀33**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5K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李新涛驾驶的鲁M×××××(鲁M×××××挂)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新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M×××××(鲁M×××××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913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7500元,共计11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合同约定承担的范围。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李新涛,李新涛是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公司车辆。涉案车辆的占用、使用、处分、受益权均是李新涛,因为期间的利益为李新涛所有,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15分许,原告吴春青驾驶冀V×××××(冀3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段545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李新涛驾驶的鲁M×××××(鲁M×××××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40529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涛因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春青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吴春青在事故中驾驶的冀V×××××(冀3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齐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91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本次事故进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4220元。另查明,李新涛驾驶的鲁M×××××(鲁M×××××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万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新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均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证明、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李新涛因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应在鲁M×××××(鲁M×××××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新涛以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新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91300元,经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该请求确认为84220元。综上,原告吴春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422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7500元,以上共计104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春青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剩余损失10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