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与杨义明、王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明,王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96号原:熊德胜。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杨义明。被告:王顺珍。原告熊德胜与被告杨义明、王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明、王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胜起诉称:被告杨义明、王顺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义明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杨义明支付了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杨义明、王顺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义明、王顺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以证明被告杨义明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杨义明、王顺珍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杨义明、王顺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杨义明已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7万元,系其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义明、王顺珍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义明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杨义明支付了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义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未超过国家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义明、王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顺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顺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明、王顺珍给付原告熊德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义明、王顺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