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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与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号原告: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215号浙南鞋料市场七街85号。法定代表人:周岩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鞋服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柳。被告:王凤柳。被告:祝庆杰。原告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毛皮。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15800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祝庆杰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凤柳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凤柳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货款115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额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凤柳、祝庆杰对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系被告王凤柳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人口基本信息两份,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款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15800元,被告祝庆杰系保证人。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王凤柳签字确认,被告祝庆杰作为保证人签字。现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毛皮,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公司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祝庆杰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凤柳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锦杰鞋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海龙毛皮有限公司货款11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凤柳、祝庆杰对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祝庆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温州锦杰鞋业有限公司、王凤柳、祝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