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住所地东丰县,系何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住所地东丰县。上诉人何某甲与上诉人宋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甲、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孙竹全,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甲于2012年8月1日经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判决由宋某某抚养,何某乙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判决书生效后,何某甲继续生活在何某乙处。2014年2月20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何某甲由何某乙抚育,宋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600元,宋某某2014年的抚育费已给付。现何某甲诉讼至法院,要求宋某某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同时要求宋某某赔礼道歉,并由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何某甲由宋某某抚养,至2014年2月20日东丰县法院再次判决何某甲变更由其母亲何某乙抚养,何某甲一直与其母亲何某乙共同生活。在上述期间内,宋某某应当以其自认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为基础向何某甲支付抚养费。何某甲要求宋某某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何某甲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2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7个月,每月600元,总计102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甲、宋某某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何某甲请求:一、由宋某某补交欠抚养费每月600元增加至12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整年目前尚欠七个月的抚养费。二、宋某某承担遗弃家庭成员、侵害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教育权,请求赔礼道歉和心理遗弃损害赔偿50000元。三、宋某某补清(2005年-2011年)所欠抚养费和增加数额。四、宋某某承担母亲照顾孩子的二年的误工工资31200元。五、宋某某承担本次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邮寄费和劳动误工费和车费。上诉人宋某某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理由:一、2012年8月1日东丰法院作出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甲由上诉人宋某某抚养,由何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孩子回来,但何某乙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甲的母亲与上诉人宋某某于2002年1月8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2002)年东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归何某乙抚育,宋某某每年给付抚育费1200元。后何某乙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丰县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判决,将何某甲变更为由宋某某抚养,何某乙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2012年的抚养费2000元由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但此后,何某甲仍由何某乙抚养并没有到宋某某处生活。何某乙也没有到法院申请执行209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也没有给付何某甲2012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2014年何某乙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将何某甲的抚养权变更由自己抚养,东丰县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将何某甲变更为由何某乙抚养,由宋某某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2014年的抚养费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52号判决,认为(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何某甲仍然与何某乙一起生活,对于该期间子女抚养���的负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何某乙的主张未予支持。驳回了何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在何某甲又一次起诉,要求宋某某给付2012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并要求宋某某因不行使监护责任行为赔礼道歉。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2012年8月1日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甲由宋某某抚养,至2014年2月20日东丰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何某甲变更由何某乙抚养,此间何某甲一直与何某乙共同生活。根据公平原则,宋某某应分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也就是说何某乙、宋某某均没有履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事实上何某甲仍然由何某乙抚养,所以何某乙已实际抚养履行了对何某甲的抚养义务,但宋某某既没有实际抚养,也没有承担抚养费。故宋某某应当以其自认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为基础给付何某甲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上诉人何某甲上诉请求宋某某补清2005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和其母亲何某乙为照顾子女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中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至7月的抚养费问题因东丰县法院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中已确定子女变更抚养,此前的抚养费应由何某乙承担。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认为因2012年、2013年已经过去,其就不应该再承担何某甲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霞审 判 员 陈 传 冬审 判 员 刘 介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丽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