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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银军与被告杜伟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银军,杜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成银军,男。委托代理人:成建民,男,系原告之父亲。被告:杜伟娜,女。原告成银军诉被告杜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银军的委托代理人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伟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银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12月开始同居,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97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7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伟娜辩称:该9700元钱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被告应提供借条。该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包括生活费、路费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郑翠英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汇款24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汇款24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汇款15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汇款1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汇款2400元,共计向被告汇款97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仅凭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9700元的事实,且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对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禹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