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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固鼎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固鼎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固鼎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被告郭勇。原告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与被告南京固鼎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鼎怡公司)、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鼎怡公司、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隆公司诉称,被告固鼎怡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八份销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笔记本、台式机等设备,货款共计362250元。被告郭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勇就被告固鼎怡公司的40万元内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产品后,被告固鼎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郭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但是两被告未能兑现其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固鼎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郭勇对被告固鼎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两被告支付公告费6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被告固鼎怡公司、郭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固鼎怡公司前后签订了8份销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笔记本、一体机等系列产品,货款共计362250元;验货期限为15天,付款方式为货到15天支票,若买方未按期付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方承担。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固鼎怡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了6张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具的转账支票,但是均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退票”方式处理。后,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固鼎怡公司截止2014年8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362250元,因货款到期不能支付,被告表示将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付清。8月28日,被告郭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有南京固鼎怡电子法人郭勇尚欠南京正隆货款叁拾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362250),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全部余款”。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郭勇(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被告固鼎怡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固鼎怡公司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肆拾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货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销货合同、转账支票、还款计划书、保证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固鼎怡公司之间签订的销货合同、与被告郭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固鼎怡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固鼎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负担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自愿为被告固鼎怡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被告固鼎怡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郭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固鼎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正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25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15040元。二、被告郭勇对被告南京固鼎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734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