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刘昌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玲,刘昌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何小玲。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灵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昌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小玲诉被告刘昌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刘昌均、被告渤海���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XX月XX日11时20分,被告在红专路政七街东打开左前门时,与沿红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钱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XX月XX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昌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293.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由被告刘昌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其他拒赔事项,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于红专路政七街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营业���照、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及损失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昌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当时我没有看,交警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看不懂。对证据4我看不懂。对证据5没有记载时间。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显示出具时间,且存在涂改现象。对证据2,均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对证据4,身份证系复印件,对护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完税证明和本案无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对工资表同护理证明的意见、签名处没有员工领取的签字且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工资实际受损;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劳动合同是2007年而营业执照发照时间是2010年11月。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昌均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昌均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红专路政七街东打开左前门时与沿红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钱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钱XX电动车后座带一乘客即原告,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宝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颈部外伤;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燥清洁至完全愈合,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外伤,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定期门诊复诊及复查骨折部位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住院共计花费40392.75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并花费门诊费840.3元。4、原告另提交2014年5月XX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8.57元(其中医保记账191.91元,个人支付56.66元)、2014年10月XX日门诊收费票据140元。5、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X印刷厂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该单位员工钱XX因其爱人何小玲发生交通事故其护理,自2014年4月27日至今一直请假未上班,该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钱宝康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4331.22元。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28元。7、原告认可被告刘昌均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昌均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红专路政七街东打开左前门时与沿红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钱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腿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昌均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昌均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29.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22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因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50天。4、护理费5569.51元(29041元÷365天×70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证明,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有加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70天。5、交通费42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情,原告要求的42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908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97.51元(护理费5569.51元+交通费428元),共计15997.51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089.71元应当由被告刘昌均承担80%的责任,即26471.77元,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刘昌均已支付11000元,故被告刘昌均仍需支付1547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玲共计15997.51元。二、被告刘昌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玲共计15471.77元。三、驳回原告何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何小玲负担156元,由被告刘昌均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