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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学军与万建国、王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军,万建国,王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董学军,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建国,男,齐河县人。被告:王俊珍,女,齐河县人。原告董学军诉被告万建国、王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和被告万建国、王俊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军诉称:被告万建国与被告王俊珍为夫妻关系,我与被告万建国系亲戚关系,2013年,我在大黄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此,我偿还了银行贷款。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247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国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属实,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20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4700元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俊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30000元中,我于2014年7月份给原告送去了10000元,这24700元是剩余借款及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建国与被告王俊珍为夫妻关系,原告董学军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万建国经营家电生意,2013年,被告万建国为偿还做生意欠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份,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00元,被告万建国为原告出具24700元的欠条一份,后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欠条中欠款数额,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原有借款基础上结算形成,双方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中载明数额偿还欠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王俊珍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国、王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董学军欠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万建国、王俊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