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定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非常不好。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丙。两个孩子现在均跟着原告孙某甲生活。被告的父亲陈传春证实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份外出后一直没有给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两人现在不能在一块过了,法院判决他们离婚算了,孩子都判给孙某甲。经征询,原、被告的儿子孙某乙、孙某丙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其父亲孙某甲生活,由其父亲抚养。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多,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的父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不能在一块共同生活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儿子孙某乙、孙某丙愿意由原告孙某甲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可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长子孙某乙抚养费9130元/年×(6年+7月÷12月/年)×20%=1202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次子孙某丙抚养费9130元/年×(7年+8月÷12月/年)×20%=13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孙某乙、孙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孙某甲长自孙某乙的抚养费12021元,次子孙某丙的抚养费13999元,共计2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李若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