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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壮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珠百货对面好梦来旅馆303房入住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晚和2014年12月15日凌晨两次容留其朋友莫某(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好梦来旅馆303房查获莫某,扣押吸毒工具插有两个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民警随后在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王庙家家乐百货附近一麻将馆将陆某抓获归案。经检验,莫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