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干林诉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林,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刘干林,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涛,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干林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安清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合伙经营电池销售期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另欠原告电池货款3250元,合计28250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61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银行卡转账单复印件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庭审质证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赊购原告电池。2013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张涛和刘干林合作开店期间,私人向刘干林借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外加电池供货叁仟贰佰伍拾元整,¥:325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28250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张涛2013年1月17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从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510元,2014年8月2日、9日,分别存入200元、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欠原告刘干林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干林借款2936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戏曲片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