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4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龙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3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小孩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外出多年对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其没有权利抚养小孩,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要从原告外出之日起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亦没有权利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当庭询问及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可靠,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4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两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在家带养两个小孩读书,后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原告遂于2011年农历5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对两个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并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于2001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4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虽然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并考虑小孩成长因素,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