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姚军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姚军,男,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佰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男,汉族,住大庆市。被执行人李洪彬,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夏玉梅,女,汉族,住安达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2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洪彬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红旗泡水库南耕地1180亩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姚军因此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我院查封的1180亩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姚军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姚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洪彬于2006年4月5日承租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位于红旗泡水库南耕地750亩土地,租期10年。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洪彬于2010年4月15日继续承租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位于红旗泡水库南耕地1180亩土地,租期14年的协议是假的。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洪彬于2013年12月11日承租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位于红旗泡水库南耕地750亩土地,租期至2027年12月31日。证据四、土地租赁转包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姚军于2014年1月1日通过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转包被执行人李洪彬租赁的土地750亩,租期13年。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姚军提供的土地租赁转包协议不真实,不应解除查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土地转包协议经乡政府研究同意,领导签字后盖章,具体盖章日期记不清楚。被执行人李洪彬称土地已在2014年1月1日转包案外人姚军,但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案外人姚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对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执行人李洪彬于2006年4月5日与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李洪彬租赁安达市卧里屯乡红旗泡水库南耕地750亩,每亩租赁费40.00元,租期10年。201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李洪彬为办理农机合体私自伪造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750亩土地增加至1180亩。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3月被执行人李洪彬分四次在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0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李洪彬与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承租土地750亩,每亩租赁费50.00元,租赁期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经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同意被执行人李洪彬将承包的75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姚军,转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日因被执行人李洪彬欠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900.000.000元,本院作出(2014)安民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洪彬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红旗泡水库南耕地1180亩土地使用权。因案外人姚军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洪彬与案外人姚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且经原土地安达市卧里屯乡人民政府同意,此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查封是在被执行人李洪彬与案外人姚军签订协议以后,且案外人姚军实际进行了耕种。案外人姚军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李洪彬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红旗泡水库南耕地1180亩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刘东波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