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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建康与张关华、曾垂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康,张关华,曾垂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谢建康,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关华,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曾垂亿,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谢建康与被告张关华、曾垂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建康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关华、曾垂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康诉称:2011年10月14日,曾垂亿受张关华的委托,拿张关华的水泵到原告处修理,原告将水泵修理好后,曾垂亿并没有付款。2011年11月14日,曾垂亿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0805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维修费和加工费共计108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建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维修工作,被告欠原告维修费的事实;2.修理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水泵时所写的工作日志;3.春城机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张关华把水泵拿给原告维修,但原告维修不了,就拿去机械厂维修的事实。被告张关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关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垂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曾垂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关华承包了振兴·江畔人家的打桩工程,被告曾垂亿在张关华工地上做管理人员。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被告曾垂亿受被告张关华委托去原告所经营的建康机电维修部修水泵,原告谢建康按照被告曾垂亿所陈述的张关华的要求维修好水泵后交付给被告曾垂亿,该水泵用于张关华的工地建设,期间共计发生维修等费用10805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曾垂亿为原告谢建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2011.10.14日-11月11日止,江畔人家张光华工地在建康机电维修部维修水泵,费用共计:壹万零捌(佰)零伍元整(10805元)。以上情况属实。2011年11月14日。证明人:曾垂亿。”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维修费。另查明,“张关华”又名“张光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联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曾垂亿与被告张关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曾垂亿接受被告张关华的委托,以张关华的名义将水泵送往建康机电维修部维修,被代理人张关华应当对代理人曾垂亿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谢建康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谢建康按照定作人张关华的要求完成修理水泵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定作人张关华应向承揽人谢建康给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张关华应当向原告谢建康支付水泵修理费10805元。此外,被告曾垂亿在代理过程中,并未有代理不当或无权代理、违法代理等情形,因此被告曾垂亿无需对该笔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建康支付维修费用10805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谢建康负担5元,被告张关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立 搜索“”